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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29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李家务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轻型北京1041普通货车(车牌号:京GCS197)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公路5公里700米处时,适有韩某伟驾驶蓝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20452)由南向北驶来,因李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货车右前部撞客车左后侧,造成韩某伟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侧翻,车内乘坐的李某(男,39岁)死亡,刘某广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接受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为主要责任,韩某伟为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广的陈述,证人韩某伟、侯某全、张某、李某冬、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蓝色轻型北京1041普通货车(车牌号:京GCS197)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公路5公里700米处时,适有韩某伟驾驶蓝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20452)由南向北驶来,因李某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货车右前部撞客车左后侧,造成韩某伟驾驶的客车侧翻,车内乘坐的李某(男,39岁)死亡,刘某广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接受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为主要责任,韩某伟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广的陈述,证人韩某伟、侯某全、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5月9日10时50分许,韩某伟驾驶蓝色微型松花江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20452)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公路5公里700米处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蓝色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货车右前部撞向韩某伟驾驶的客车左后侧,造成该客车侧翻,车内乘坐的李某死亡,刘某广受伤。

  2、证人李某冬的证言,证实李某系李某冬所雇佣的司机,李某打电话给李某冬称其驾驶货车(车牌号:京GCS197)在去北京市朝阳区送货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9日,刘某之夫李某在从北京市大兴区到通州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4、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广的伤情状况,被害人李某(男,39岁)已于2006年5月9日死亡。

  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道路状况、车辆位置、车辆状态、路面痕迹、车辆痕迹等现场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韩某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刘某广、李某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通州交通支队据此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伟为次要责任,刘某广、李某无责任。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处理。

  9、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该人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长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0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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